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世杰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一)於民國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三)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甲、(一)(二)於97年1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乙、(三)(四)(五)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聲字第3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乙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劉世杰與 廖本泉 (業於100年12月20日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共同徒手竊取 李志誠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門口前之電動腳踏車1部得逞後,共同牽回劉世杰位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前供2人代步使用。嗣李志誠於同年月翌(2)日上午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世杰得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杰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本泉於警詢、本院拘提到案時證述與被告劉世杰共同行竊過程;證人李志誠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7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第36頁正面;本院卷,第85-1頁正背面),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且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當庭勘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正面)。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劉世杰與同案被告廖本泉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劉世杰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一)於民國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三)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甲、(一)(二)於97年1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三)(四)(五)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聲字第3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甲、乙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劉世杰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被告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李志誠失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秋月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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