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647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真吟

被告 黃文潭

黃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兩造間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固約定:...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0頁),惟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該等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又被告黃文潭申請貸款時之通訊地址在臺北市信義區,另被告黃彥豪擔任被告黃文潭連帶保證人時之戶籍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黃文潭、黃彥豪於民國104年9月成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時,即已知悉被告黃文潭、黃彥豪係居住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中正區。再參以被告黃文潭於110年8月23日已向本院陳明其現居所地均在臺北市信義區;被告黃彥豪起訴時之戶籍地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有其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1至171頁;第105頁),可認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本院移送於被告黃文潭居所地、被告黃彥豪起訴時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被告黃文潭聲請移轉管轄至就學貸款使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惟觀遍民事訴訟法,並無任何得移轉貸款使用地法院之明文規定,上揭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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