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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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59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告 魏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第27條,雖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法條,並不適用合意管轄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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