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郭乃華
被 告 吳瑞洲 即識識久創造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4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
月8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還款方式採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以年息1%計算,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按原告二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935%機動計息,倘
經原告依借據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金及
遲延利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加收年息1%固定計算。另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
本金467,438元未還,原告嗣於110年9月8日轉列催收款
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
、原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及央行貼放利率表、11
0年4月23日高雄徵字第11000019211號函、催收/呆帳查
詢單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佩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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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利率│計息起訖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起訖期間│
││(年息)│(民國)│(年息)│(民國)│
├─────┼───┼─────────┼───┼─────────┤
│467,438元│1%│110年2月8日起至│0.1%│110年3月8日起至│
│││110年6月30日止││110年6月30日止│
│├───┼─────────┼───┼─────────┤
││1.78%│110年7月1日起至│0.178%│110年7月1日起至│
│││110年9月7日止││110年9月7日止│
│├───┼─────────┼───┼─────────┤
││2.78%│110年9月8日起至│0.556%│110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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