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1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周進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1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在民國108年8月12日行經高雄市
○鎮區○○街○○號時轉彎未禮讓原告承保且直行之AVQ-5908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先行,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401元等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與估價單為證,堪
信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事故之事實為真實。依上開資料
可見被告未先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因此發生事故,為
有過失;然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為停車準備,亦
有過失,審酌被告為行進中轉彎車應負有較大注意義務,故
應負肇事責任百分之70。
三、系爭車輛為106年11月出廠,事故發生時零件折舊費用為
215元,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鈑金拆裝暨工資18,091元後合
計為18,306元。而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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