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范孝全  
       林絃鎮  
被   告  蕭伯墉 餐飲即蕭伯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3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
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
月27日止,以年息1%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2年7
月21日止,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
碼年率0.935%機動計息,倘經原告依借據約定將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金及遲延利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本借款利率加收年息1%固定計算。另
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欠本金458,333元未還,原告嗣於110年4月21日轉列催
收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
、電腦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110年1月7日三民授
字第11000000961號函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佩珊
附表
┌─────┬───┬─────────┬─────────────┐
│計息本金│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年息)│(民國)││
├─────┼───┼─────────┼─────────────┤
│458,333元│1%│109年10月27日起至│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110年3月27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1.78%│110年3月28日起至│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110年4月20日止│利息。│
│├───┼─────────┤│
││2.78%│110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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