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448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鄧仰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創鉅有限合夥主張被告鄧仰軒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共分30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000元,並約定如有未按期繳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並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中古機車買賣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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