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72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18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依原告丙○○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謂伊係因97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詐欺等案件而受損害之人;惟查該案先前乃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判決在案,有該案件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案既非屬本院管轄,當未曾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於本院,依照首開說明,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