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2739號;9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479號;94年度偵字第12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常業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罪刑在案,並按被告之住所地即南投縣竹山崇里頂埔巷7號,囑託郵政機關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7年10月9日將該判決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送達地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有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67~309頁、第311頁)。㈡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竹山崇里頂埔巷7號,已據被告於97年8月14日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93頁),並有卷附被告戶籍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國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11頁至第314頁)。是以被告非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照司法院頒行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計5日(即原上訴期間再加計5日),則被告不服原判決,應自於寄達送達生效翌日起15日內即97年11月3日以前提起上訴,詎上訴人竟於上訴期間屆滿後,遲至97年11月21日始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卷附被告提出之上訴狀首頁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顯認被告之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甚明。
三、從而,本件被告既逾期始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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