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五號上訴人 楊文雄
李俊錡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上訴人 林振民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福建省金門縣○○鎮○○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上訴人 林福全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田寮巷75號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
韓銘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一九三、一九四、四七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楊文雄(寄藏贓物部分除外)、林振民、林福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文雄、林振民、林福全(下稱楊文雄等)均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偽造文書、贓物(楊文雄寄藏贓物部分及林福全除外)等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而論楊文雄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與後敘寄藏贓物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及論林振民、林福全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林振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林福全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各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楊文雄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楊文雄偽造(準)私文書及林振民、林福全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林振民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第三三頁第六列起所載之證據(按即證人 陳雪鑫 、 陳世雄 、 劉秀蓉 、 江明珠 於警詢及陳雪鑫、劉秀蓉於第一審之證詞,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丙欄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除江明珠部分之過戶登記書外,其餘均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辯論,仍採為論斷林振民犯罪之依據,難謂適法;⑵附表三編號2部分並未涉及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林福全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林福全於第一審即主張 呂壽福 、 陳建霖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且該偵查中供述未經以證人身分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亦未命具結;原判決僅以呂壽福、陳建霖曾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述,即認有證據能力,並未說明各該警詢供述如何具有「可信性」、「必要性」,及與偵查中供述如何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即採為判決基礎,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第一項)」「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所採用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本件依原判決關於林振民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認定林振民提供其本人及有犯意聯絡之 陳詩貢 、 許志煒 、 黃春能 、 林祥祐 之身分證件,交予 黃明春 等人,連續為附表三所示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事宜等情(按即附表三編號1及3至5等四部汽車部分;至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於其丙欄<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印章印文>記載「無」,另依其「犯罪手法」及「過戶經過」欄所載內容,係為不實過戶,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並未認定或論斷林振民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參原判決第四四頁之理由論述自明,林振民上訴意旨⑵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之事實與理由矛盾云云,尚屬誤會),經依憑林振民之供述(供承有本件提供人頭身分證資料以供共同正犯黃明春等人辦理各該汽車過戶之情),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壽福、陳建霖及原車主陳雪鑫、劉秀蓉、江明珠分別於警詢或第一審之證詞,暨卷附公路監理機關於偵查中檢送之各該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均附於偵字第二七三九號卷內),認定明確。且各該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對包括林振民在內之被告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林振民等被告當庭表示均無意見,而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於判決載明各該資為論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見第一審卷三第一一0、一一一頁,第一審判決第三九頁),足認林振民熟知各該攸關認定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資料,對各該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亦無疑慮。雖原審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審判筆錄,對於原審就被害人江明珠以外之其餘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部分,載稱:「審判長問: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檢送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均未答」(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七頁反面),而未載明係逐一提示各該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但林振民等對各該證據內容、狀態既未當庭表示有何爭議,顯然原審對於該部分訴訟程序之踐行縱有未盡妥適之情形,尚不足以影響林振民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行使及判決結果,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林振民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第三三頁所引用陳雪鑫、陳世雄、劉秀蓉於警詢之供述及上述車輛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均未經於審判期日提示、辯論部分,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固屬無訛,然該部分仍有原判決所引用林振民之供述,呂壽福、陳建霖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江明珠之警詢供述(業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合法調查,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陳雪鑫、劉秀蓉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卷附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可資認定;是除去各該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部分,依憑上述其餘證據資料,就林振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該未經被告詰問之偵查中供述,亦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足。原判決以:①呂壽福(第一審共同被告,通緝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經依證人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遭非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②呂壽福、陳建霖經原審行證人交互詰問(均由林福全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等進行主詰問)調查程序時,均翻異前詞,呂壽福改稱:伊未委託林福全辦理附表三所載車輛之過戶登記云云,陳建霖改稱:伊與呂壽福委託林福全辦理一輛汽車過戶時,並未告知是贓車,亦未告知係交付偽造證件云云,俱顯與其等在警詢之陳述不符,且呂壽福、陳建霖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頗為詳實,對於犯罪之過程交代甚為清楚,而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等自當能記憶清楚,況呂壽福、陳建霖對於其等在警詢之陳述,亦未表示有遭警員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取供之情形,而在警詢筆錄上簽名,故應以呂壽福、陳建霖在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其等於原審作證時所為有利於林振民、林福全等之陳述,應係刻意予以迴護之詞,自不足採各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一、三六頁)。則呂壽福、陳建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上述所定「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依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並為證明林福全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另呂壽福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認各該供詞均具證據能力,而採為論斷林福全犯罪之基礎,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難謂違誤。經核林振民、林福全之上開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另楊文雄關於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則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違法等語(楊文雄其餘上訴理由,係對於其向黃明春、呂壽福等人購買附表編號4、
、之贓車,應否成立故買贓物罪,及就附表一編號5汽車部分應否負寄藏贓物罪責,而為爭辯;且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之汽車部分,僅認定楊文雄於該部分犯故買贓物罪,楊文雄上訴意旨所辯其於該部分無偽造文書行為云云,要為贅述。其對於原判決認定其偽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即原判決事實欄四之㈢部分>則未敘明如何不服原判決關於該部分認定之具體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於楊文雄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林振民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及林福全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俱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第一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述與之有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楊文雄偽造(準)私文書及林振民、林福全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各該輕罪部分,即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乙、李俊錡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李俊錡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原判決認李俊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就所犯上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以一罪論及牽連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李俊錡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指買受CEFIRO2D-7640號贓車)、牙保贓物罪(指牙保ZI-6862號<原車牌00-0000號>贓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罪(指偽造ZC-8043號車牌)部分,提出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其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原判決認定其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並行使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五之㈡、㈢部分),則未敘明如何不服原判決關於該部分認定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上開故買贓物等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丙、楊文雄寄藏贓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楊文雄寄藏贓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與前述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犯意各別,併合處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楊文雄對該部分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