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且被告未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態度良好,亦已有悔改之心,依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認原審科刑仍嫌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予以酌輕量刑云云。惟查本案原審判決係依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原毛重5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7.5公克),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顆粒1包,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3.1公克),此分別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244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第24頁、第37頁),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查被告前有多起犯罪前科紀錄,其中於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犯本案之罪,均構成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明,再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究其實質,明顯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不生動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俱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未提新事證,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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