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1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2年7月17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2年7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其於9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1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02號裁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現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7號審理中(尚未判決)。詎其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使其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正濱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09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塑膠吸管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7年4月25日1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可待因(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3120公克、驗餘淨重0.1098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塑膠吸管2支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查無其他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扣案之白色微粉末1袋(驗餘淨重0.1098公克),檢驗出海洛因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所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97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2528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均併同不可分離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是用來把毒品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