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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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參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櫫之原則規定,自應為此相同注意之義務,而依肇事時之現場狀況皆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搶先左轉影響對向車道行駛,而與行經彎道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甲○○騎乘重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足見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偵查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6286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65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2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北縣貢寮鄉台2丙線由福隆往貢寮方向行駛,行經台2丙線28.3公里處欲左轉往草嶺古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行至上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對向車道有甲○○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而來,因而閃避不及自行失控滑倒,甲○○撞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下方,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血腫及上唇撕裂傷、雙肩擦傷、左股骨頭骨折及移為、左側脛骨、腓股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告訴人甲○○之指訴
(二)證人 杜日福 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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