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第12款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茲析述再審理由於后:
㈠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惟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本院97年上易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僅憑訴外人 楊世民 及證人 鍾炎雄 於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204號案件審理時均承認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23.59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係楊世民委託鍾炎雄所蓋為由,即判定系爭倉庫為楊世民所有,欠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楊世民確實取得倉庫所有權,有違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例。且原確定判決雖認「但該兩紙支票係由楊世民交付鍾炎雄,用以支付楊世民委託鍾炎雄興建系爭倉庫之工程款,系爭倉庫仍係楊世民出資興建」,惟再審原告遍查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號、97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卷宗,均未曾提及再審原告所簽發之金額新台幣(下同)26萬元,86年2月3日到期之第0000000號支票及金額25萬9千元,86年03月15日到期之第250031號支票係由楊世民交付鍾炎雄,用以支付楊世民委託鍾炎雄興建系爭倉庫之工程款,並且亦無楊世民支付委託鍾炎雄興建系爭倉庫之工程款之相關證明及證據。復以,原確定判決○○○鄉○○○段123棟次2號建物所登記之面積並不包括系爭倉庫,自不能認系爭倉庫○○○鄉○○○段123棟次2號建物之一部分,是以雖再審原告取○○○鄉○○○段123棟次2號建物之所有權,並不當然取得系爭倉庫之所有權,惟然系爭倉庫○○○鄉○○○段123棟次2號建物相通,結構相連,實際做為苗栗縣中心埔段123棟次2號建物之倉庫使用,應同屬再審原告所有,不得因二者分屬不同地號而認為所有權係分屬不同人。綜上,本院97上易字第15
4號確定判決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再審事由。
㈡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經法院和解得使用該和解部分:
再審被告乙○○明知苗栗縣○○鄉○○○段239-7、239-8號(即重測後之東崗段497、498地號土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字第809號於85年9月12日達成共有物分割和解,做成和解筆錄,台灣高等法院並函令銅鑼地政事務所,依據前述和解筆錄於85年12月04日做成分割測量,雙方於分割測量圖及調查表蓋章確認,當場點交再審被告乙○○執行完畢,完成和解拆屋交地,再審被告乙○○持有上開土地範圍,迄今並無變動,再審被告乙○○並於89年於上開土地上興○○○鄉○○○段32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7鄰中平87-4號),再審原告所有之倉庫並未占用再審被告所○○○鄉○○○段239-7、239-8地號土地,再審被告不得再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乃再審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登載不實之重測圖為訴訟之詐欺,向法院再行提起訴訟,牟取法院業已辦理和解分割之非其所有之土地,是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法院和解或得使用該和解之再審事由。
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等情事,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有未合。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或得使用該和解者,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同一訴訟標的,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和解,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苗栗縣○○鄉○○○段239-7、239-8號(即重測後之東崗段497、498地號土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字第809號於85年9月12日做成和解筆錄,惟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809號係履行契約事件,該事件經兩造和解,和解筆錄內容係記載關於兩造共有土地歸屬何人之情形;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882號強制執行程序。由此觀之,前後兩訴訟事件,訴訟標的並非一致,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理由,並不可取,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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