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淨重合計零點壹捌柒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貳小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等字後增列前科及施用毒品
紀錄如下:「前於民國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尚未審理終結,旋又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1日經釋放出所,並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4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本院於87年12月18日,以87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免刑確定。乃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1月3日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乃於管束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致遭撤銷上開停戒處分,並於90年8月7日再度入所,俟91年1月14日始因完成本次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4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之徒刑7月、8月,經本院於91年3月19日,以91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其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之徒刑6月合併計算執行刑期,90年5月31日發監執行(惟自90年8月7日起,曾一度改接插前開強制戒治,俟91年1月15日,始接續執行關此徒刑)、9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92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5月6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93年6月21日發監執行、94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等字。
⑵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猶不知悔改」等字後增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含袋共重0.6公克」等字後更正為「淨重0.1890公克,驗餘後合計重0.1870公克」等字。
⑷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塑膠吸管1支」等字更正為「塑膠吸管2小支」。
⑸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照片2張」。
⑹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且甫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0.18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重合計0.1870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2小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被告甲○○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鄰○○街○○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撤銷改判1年1月確定;其後甲○○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4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甫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5月30日中午時分,在基隆市○○街附近之某公共廁所,以將海洛因加入香煙中燃燒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郵局前,見甲○○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甲○○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共重0.6公克)及施用毒品工具塑膠吸管1支,警方遂以現行犯逮捕甲○○後並攜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檢驗報告1紙││├──┼──────────┼───────────┤│2│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證明上開送驗尿液係採集│││對照表1紙│自被告│├──┼──────────┼───────────┤│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犯罪工具│││包(含袋共重0.6公克││││)及塑膠吸管1支││├──┼──────────┼───────────┤│4│毒品初步鑑定報告書1│證明上開扣案毒品含有海│││份│洛因成分│├──┼──────────┼───────────┤│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同上│││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6│被告之自白│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撤銷改判1年1月確定;其後甲○○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4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甫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共重0.6公克)及塑膠吸管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檢察官沈崇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