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合計伍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伍只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零陸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合計伍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只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74號不起訴處分。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7年6月1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復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完畢後,另行起意,於相同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孝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1.06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共計5.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7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
1.061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而扣案之透明結晶體5包(毛重合計5.6公克),經初步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3074號毒品鑑定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結果照片附卷可憑,又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異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061公克)及透明結晶體5包(毛重合計5.6公克),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市售塑膠軟管一端連結圓形玻璃球1只,另一端連結透明塑膠軟管1只而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起訴書未就前開扣案物聲請沒收銷燬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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