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5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變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丙○○」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能力之許可憑證,屬特許證之一種。被告於該證件上換貼自己之照片而為變造汽車駕駛執照,核被告侵占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枚,並將該枚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換貼自己相片而加以變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公眾及他人之損害,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至變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被告「丙○○」相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353號97年度偵緝字第354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另案在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5年間、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經分別減刑為3月、2月15日確定,於96年3月26日入監執行,先後於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及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月間某日,在基隆廟口夜市「頂呱呱」速食店旁之地上,拾獲甲○○所有,於95年7、8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安樂市場失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再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取下,以換貼丙○○自己照片之方式而變造該機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機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97年7月7日晚間11時許,丙○○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本署另案偵辦中),在基隆市○○街○○道路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所持之皮包內有上開變造之機車駕駛執照,始悉上情,並扣得前述經變造之機車駕駛執照1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 黃俊仁 及證人甲○○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變造之甲○○駕照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
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變造之甲○○機車駕照上丙○○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甲○○駕照,辯稱上開駕照係其拾獲等語。經查:本件證人甲○○係上開時間返家後始發現其背包不見,並未親自見聞其背包如何失竊等情,業據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是尚難僅憑被告持有該駕照一節,即遽爾推論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確鑿事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報告意旨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