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告 辛黃素英 訴訟代理人 辛穗冠 被告 林長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肆拾捌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2,10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因原告不再請求利息並扣除已受領強制險部分(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故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6,156元。」(見本院卷第7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一段101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巷與大同街口,占用來車道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同街東南往西北方向行來,欲右轉進入仁德路一段101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膚壞死及筋膜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具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5,952元後,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於停止狀態遭原告撞擊,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被告只有左後輪比較靠左邊,應不用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是因自己騎很快,才讓自己的腳被系爭機車壓斷,難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亦有規定。被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觀高雄市○○區○○路一段101巷非單行道,亦無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之情形(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頁、第57頁、第79頁至第83頁),則被告行駛於此等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本應靠右行駛。然依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天候、路況並無任何障礙而不能注意之情事(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猶未能靠右行駛致生系爭事故(見他字卷第57頁照片編號1至4、6),堪認被告確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亦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屬肇事原因(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於刑事程序亦稱:「案發現場那是產業道路,只有單一車道,又沒有分隔線,我的車比較長,所以轉彎會比較靠左邊,遇到我也沒有辦法…我願意認罪,請求判輕一點。」等詞(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卷第25頁),更加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上開過失行為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2、另觀被告雖辯稱其是於肇事車輛「靜止」狀態遭原告撞擊等語,但觀被告於警詢筆錄稱:「我駕駛肇事車輛○○○區○○路○段○○○巷(北向南轉東)左轉大同街行駛,至上述時、地,當時我有看左邊(大同街)沒有車輛,突然我聽到碰的一聲,我『立即停車查看』,才看到有系爭機車倒地。」等詞(見他字卷第39頁),是依被告所述事故發生前之駕駛情狀,併觀被告警詢時自述是聽到撞擊聲後才停車查看,實難認定被告抗辯其是於肇事車輛靜止時,遭原告撞擊一事為真正。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是因自己騎乘系爭機車過快才受有系爭傷害,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時速僅20至30公里(見他字卷第45頁),且依車鑑會之鑑定報告亦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見偵字卷第30頁),而依現行證據情事,查無原告有超速之過失,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收入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沒有在公司行號上班,原從事綁肉粽、種植農作物等工作,但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沒有收入,故以一月1萬8,000元計算,共計受有12個月21萬6,000元之損失(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69頁),但經本院促請原告提出受有其所主張收入損失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表示其未能提出該等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第71頁),是依目前證據情事,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收入損失之損害,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之。
2、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0月29日起,共計受有以一月3萬元計算
,共計受有12個月36萬元之看護費損失(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47頁),惟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回覆,系爭傷害因具後續之合併症(如感染之情形)致其復原期較久,故應有專人看護3個月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堪認醫療院所已依原告所受之傷勢,認定只需專人看護3個月即為已足;而比對高雄市照顧服務員工會回覆之看護工作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主張其一個月受有相當之親屬看護費之以3萬元計算,亦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看護費損失部分應計為9萬元【計算式:3萬元(原告主張一個月受有之看護費損失總數額)×3(具看護必要性之總月份數)=9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
⑴、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係於交通事故中過失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膚壞死及筋膜炎」,原告因而接受清創及左腓骨復位手術、筋膜切除、植皮手術等治療,107年10月、12月間分別住院15天、20天(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可知原告傷勢尚非微淺;佐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被告國小畢業、月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再參兩造107年、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個資卷第1頁至第4頁),可見原告107年、108年之所得均分別為2萬4,000餘元、1萬1,000餘元,名下均無財產;被告107年所得約23萬5,000餘元、108年所得約18萬3,000餘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機車維修費:查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在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過失傷害」部分,本不包含系爭機車遭被告過失毀損一節,而原告就此部分經本院定期命補繳裁判費未遵期繳納,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有該等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原告收受駁回裁定後未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此部分已確定,併予敘明。
5、醫療期間的營養補充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1萬4,078元之費用,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但原告既未能就其必要性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第47頁),其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6、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所規定。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有所明定,原告已收受系爭事故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共9萬5,952元部分,有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當扣除此等項目。
7、從而,原告僅尚得請求被告賠償9萬4,048元【計算式:9萬元(看護費部分)+1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9萬5,952元(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9萬4,0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9萬4,0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收入損失│21萬6,000元│├───┼───────────┼───────────┤│2│看護費│36萬元│├───┼───────────┼───────────┤│3│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4│機車維修費│2,030元│├───┼───────────┼───────────┤│5│醫療期間的營養補充品│1萬4,078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9萬5,952元│├───┼───────────┼───────────┤│合計││79萬6,1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