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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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0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康清敬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公園大門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著手竊取高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斌公司)所有,現由丙○○管領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繼光街口為警查獲,嗣經警依現行犯逮捕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五分許,責令限制住居在案。乙○○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基於前揭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綽號「 陳文龍 」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二十多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 吳國卿 所有,現由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放在該機車後座置物箱上之機會,共同著手竊取該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光路口之麗晶酒店前,經甲○○之友人 莊智賢 發覺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夥同綽號「陳文龍」之男子,共同竊得被害人吳國卿所有,現由被害人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莊智賢於警訊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竊盜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公園大門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高斌公司所有,現由丙○○管領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之事實,辯稱:「該輛機車是我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文橫路口向綽號「 小蔡 」之男子借的,小蔡沒有向我表示車是何人所有,也沒有交付行照給我,這輛機車並非我所竊取。」云云。經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係被害人丙○○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公園大門前失竊,此經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且有領結副本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按,基此,足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0輛確有失竊之事實。再查:被告前於警訊時供稱:「該機車是我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區○○路與文化路口向小蔡借的。」(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偵查中到庭供稱:「機車是我在新田路與文化路口向小蔡借的。小蔡有說行照在坐墊下,而且我也有問小蔡車子來源,他說機車是他阿姨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二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等情,觀諸被告對於係在何處向綽號小蔡借用該機車,且對於有無向綽號小蔡之男子詢問機車來源及索取機車證明文件等情,前後供述均不一致,佐以被告自始無法提供綽號小蔡之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向綽號小蔡之男子借得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堪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陳文龍」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前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少年時期犯有竊盜之非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連續竊盜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甫因竊取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責令限制住居在案,竟仍於翌日再犯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之竊盜犯行,其顯無改過遷善之悔意,及對於司法威信之不尊重,惡性非輕,且致被害人丙○○、甲○○等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對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之犯行,仍卸詞狡飾,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經被害人丙○○領回,惟該支鑰匙非屬被害人丙○○所有之物,此經被害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審理時供承在卷,故上開機車鑰匙一支,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