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出資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二萬零六百五十二元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王富民 合資買受坐落桃園縣○○鄉○○○段小縣厝小段第八三之一、九、一九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於王富民名義;詎王富民與被上訴人乙○○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伊信託登記予王富民名義,並由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竟於八十七年間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予乙○○之配偶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蔡瑞恭 所有。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王富民連帶給付伊八百零二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敍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取得係王富民用以抵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而債務因抵償而部分免除者係王富民,受有利益者為王富民,並非被上訴人。且債權之實現本即為伊權利之正當行使,王富民將系爭土地移轉以抵償積欠伊之部分債務,伊對王富民之債權亦歸於消滅,自無受有任何利益,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出資土地價款二分之一即八百零二萬零六百五十二元,由王富民出面向訴外人汪柯愛子買受系爭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為王富民所有,惟被上訴人、王富民竟向地政機關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再以兩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以抵債為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蔡瑞恭所有,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匯款回條、合資購買土地認諾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二八號及原審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八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七號民事判決可稽。惟王富民係將系爭土地移轉以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債務,被上訴人在抵償約定價金之相同範圍內,對王富民之債權亦歸於消滅,上開債務因抵償而部分免除者係王富民,亦即受有利益者為王富民,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係基於債權關係而來,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債權因實現亦歸於消滅,就財產總額並無增加,未受有任何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百零二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縱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亦得請求返還不當利得,此觀諸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意旨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富民明知伊合資買受土地而持有所有權狀,竟向地政機關謊報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蔡瑞恭所有,被上訴人之債權獲得滿足,乃財產之積極增加,自屬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因共同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之刑事判決為證(見一審卷三二頁至四二頁),倘係如此,則被上訴人與王富民共同以謊報權狀遺失手法,將原屬上訴人與王富民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蔡瑞恭所有,資以清償王富民個人之債務,使被上訴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能否謂被上訴人無因侵權行為而受有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利益,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推闡剖析,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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