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訴被告A男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理由第四段㈡之一說明,「被害人 甲童 (姓名年籍詳卷,時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指訴『被告對其為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部分,雖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弟 乙童 於警詢、偵審中證稱「曾見到被告對被害人撫摸胸部」等情;然衡以證人乙童為民國八十四年次,於偵審中年僅十一歲,年紀幼小,則乙童上開所證之真實性亦非無疑;況依被害人及乙童之指證,就被告係於何時,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其次數如何,均未能詳加敘述;亦難以乙童之證詞,而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係以乙童屬稚幼之齡,其證言之真實性難謂無疑,且就被告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及次數,亦未能詳加敘述等情,認乙童之證詞不無可議之處,為其論據之一。然據乙童於偵查中陳稱「我國小二、三年級時,坐在爸爸的床角邊沿看電視,回頭看到爸爸在摸姐姐的胸部,摸來摸去好幾下,摸很久。我看過好幾次,時間不一定。有時在我們房間,爸爸在睡覺後會跑過來跟我們一起睡,姐姐本來會叫我睡中間,但爸爸會把我抱到旁邊(他)睡到中間去,我就會看到爸爸與姐姐抱來抱去,並把手伸進姐姐衣服裡面去摸她胸部,有時爸爸把我抱到旁邊去,並把姐姐抱到他房間睡覺」(見偵卷第二二、二三頁);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述稱:「(之前向檢察官、法官所說的話,是你親自看到的,還是聽人家說的?)親自看到的」、「爸爸與姐姐在床上,我在下面看電視。爸爸(抱我)沒有像抱姐姐的抱法,爸爸只有站著抱我,爸爸抱姐姐的抱法,在側面抱,姐姐說不要用她」、「我在棉被上,他們在棉被裡面,我有感覺到爸爸摸姐姐胸部,我有偷看,我有看到。因為之前姐姐就有跟我說叫爸爸不要用她,如果爸爸再用她,叫我去把他擋開」、「(你剛才說有看到爸爸把姐姐(抱)在床上玩時,你看過爸爸摸姐姐胸部,你看過這種情景幾次?)十多次」、「(每次都有感覺並有看到爸爸摸姐姐胸部?)是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七七至八十頁),就被告多次撫摸被害人胸部之基本事實,先後陳述一致,核與被害人之指訴相符。再乙童為000年0月出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偵查中陳述時已滿十歲,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一頁),依其當時年齡,已具對外界事物之辨識、分析與記憶之能力。乙童上揭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苟均無訛,其既就個人親自見聞、感受或經驗之事項而為陳述,如何能僅因其年齡尚屬稚幼,即遽認其證詞之真實性必為不足,原判決前揭論述核與論理法則有違,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被害人於警詢、偵審中固一再指證「遭被告以手指、陰莖插入其陰道,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然被害人於報案之初經社工人員導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依性侵害檢驗程序鑑定結果,認其陰部並無明顯外傷或出血,有該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嗣經告訴人(甲童之母)於偵查中提出佳寶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處女膜具陳舊性裂傷」;然再經原審囑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則認被害人處女膜完整,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則佳寶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已與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不符,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理由欄第四段第㈠之一)。惟被害人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期間,為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而聖馬爾定醫院對被害人之診察,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為之,且該院僅診視被害人之下體外觀,當時並未發現明顯之裂傷等情,復有該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九四)惠醫字第一五九七號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十四頁)。則該院診視日期距被害人指訴最後一次遭強制性交之期日,相隔已近四月,且所為診療方式僅自被害人下體之外部觀察,而非於下體內部診察,其診視結果似難資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與佳寶婦產科就被害人之處女膜有無陳舊性裂傷之檢查結果相為逕庭,同屬醫療機構,而診察結果竟有如此重大歧異,其故安在?此攸關被害人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及被告應否成立犯行之判斷,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遑深入剖析究明,且就相互歧異之診察結果復未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即逕認佳寶婦產科之檢驗結果為不可採,嫌屬理由欠備,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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