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十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在台南縣○里鎮○○里○○路○○○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周明宏 一小包,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起訴書、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誤載為二千元),經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二二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該被訴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為被告無罪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證人 王國賢 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至伊住處,本來與伊在樓上,因有人按電鈴,被告下樓開門,係周明宏來,渠二人在樓下,約十分鐘,警察就來了。而證人即警員 林進成 於第一審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當天警方持搜索票至現場,對象係王國賢,渠等知道 王某 在家,就在附近埋伏,恐打草驚蛇,渠等係在有人進去,才跟著進去, 渠嗣 於原審此次更審調查時又稱渠等到場時,被告與周明宏都在樓下客廳,王國賢係從二樓下來等語。是原判決理由謂警察係緊接周明宏之後,進入王國賢住處等情,要與王國賢上開供證,尚難認有何不符,即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告於原審更審調查時供稱警方前往王國賢住處搜索時,曾搜伊身體,並未發現有周明宏所指售賣安非他命之得款,當時係在庭之警員林進成搜伊身體等語。審判長當即訊問林進成, 林某 對之亦不否認,且稱當天渠等有叫他們(指被告、王國賢及周明宏)將身上物品拿出放在桌上,倘被告當時身上有錢,渠等會有敘述等語。況警方當時既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王國賢之住處,同時又在當時在場,原非屬搜索對象之周明宏身上搜獲安非他命,衡情當無獨漏被告,不對之搜索可能。是原判決理由依憑林進成之供證,認警方在周明宏進入王國賢處未久,亦隨後進入查獲,然並未在被告身上搜獲 周某 所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得款(依周某警詢所稱係一千元,原判決理由誤載為二千元),乃認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非屬實情,而予摒棄不採,此項論斷亦與卷證並無不符,自無判決違法可言。且原審對於周明宏警詢及偵查中一度所為不利之供述,何以不足採,既於判決內已說明其理由甚詳,亦不得任意指為理由不備。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