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未經該公司前外銷部業務經理 李棋楠 同意,私自持用李棋楠國民身份證影本,並盜刻李棋楠印章,至臺北市○○路○號二樓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偽填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並簽署李棋楠姓名及蓋用上開盜刻印章,開立買賣股票帳戶,於同日買進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股股票並於同日賣出九百股,足以生損害於李棋楠及證券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涉犯偽造文書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黃雅君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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