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記載如下:前開支票係持票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晚上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街龍山國小附近,遭不詳之人竊盜之贓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 何玫瑰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在卷可證。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收受來路不明之支票贓物,交由胞妹何玫瑰兌領,經通緝年餘,遭警緝獲後始供明前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傳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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