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財
(即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鄭進財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鄭進財(即甲○○)係福建省海澄縣人,民國三十八年間志願入伍服役,並在原陸軍第四十五師一三五團第一營第一連第三排第七班擔任上兵一職,並於同年隨國軍部隊撤退來台,並於四十一年六月七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因無法適應軍旅生活,乃從駐地部隊逃亡,逃亡期間,為避免軍警緝捕,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偽以「甲○○」之姓名,自四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止,分別向原臺北縣木柵鄉戶籍科、臺北市木柵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登記、遷移住址,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遷移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之住址,均已達行使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人。隨後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供出上情,並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向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為「鄭進財」。
二、本院由以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 林青海 之證述。
(三)本院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八號林青海偽造文書案件判決影本。
(四)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文一戶字第九0六0四五七七00號函文,證明被告已於四十一年六月七日冒用「甲○○」之名義申辦戶籍。
(五)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北縣店戶字第七二八七號函,及所附甲○○現、除戶全戶戶籍資料四份。
三、核被告鄭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發覺前,向檢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檢察官查核屬實,並有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遞之自首狀一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一頁至第五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犯行尚屬輕微,犯後自首犯罪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趙子榮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