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自訴人詐騙美金一萬五千元以供投資股票之用,而被告嗣後均藉詞拒不返還前揭款項,且被告更於九十年四月間前去臺北市○○街○○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持偽造之自訴人證件辦理健保及延期居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刑法偽造文書罪等語云云。
二、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乙○○係自訴人之配偶之事實,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自訴人之身分證配偶欄屬實,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上開說明,其自訴顯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自訴人得就被告前揭所涉之侵占及偽造文書犯嫌,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黃程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