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區○○○路○段○○號「歌唱家卡拉OK」負責人,明知「買醉」、「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歌曲之詞曲著作,係由甲○○○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了情」、「相思雨」、「愛情的力量」等歌曲之詞曲著作,則係由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享有著作權,而授權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臺、澎、金、馬地區獨家發行、銷售、出租各種營業用音樂伴唱產品,及獨家行使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上映之權,竟未經甲○○○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在上址「歌唱家卡拉OK」店內,提供燒錄有上開歌曲旋律、歌詞顯示程式之電腦伴唱機,連續供店內不特定顧客點唱,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長安東路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一台、遙控器一只及點歌本一本。案經甲○○○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狀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傳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