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盼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及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路邊倒車時既已自動顯示倒車燈,並反覆查看右後方及左前方,且案發當時伊所駕駛之車輛尚在第二車道(外側車道內)並未超越車道線,然被上訴人之行車動線係由內側車道強行變換至外側車道,在跨越車道行駛間肇事,但原審法院並未依法調查如現場模擬是否一車道可併排共容三部車,況且被上訴人之車輛並未受損,伊自無須負責,更何況伊倒車路邊停車依法並無違規,並已儘相當之注意,實係被上訴人違規肇事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並參酌依職權將上述資料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復參佐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中所自承「倒車準備停車,當時有部自小客CK─0一四七由我車左後方駛出」等語,因認上訴人於倒車時竟未注意被上訴人車輛而肇事,其駛駛有過失,且亦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仍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行駛疏忽之情形,益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五十肇事責任,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照、車損照片及維修帳目單,依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規定,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上訴人雖主張伊就本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以及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然究其內容,仍係就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以及未受有損害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不當加以指摘,無由認已具體指出原審上開職權之行使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次查,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照、車損照片、帳目清單等影料,以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有本事故之調查報表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等證物為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之依據,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不應負擔前述部分費用,復未具體揭示原判決尚有何合於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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