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11號、99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乙○○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於民國98年10月3日晚間8時許,在乙○○任職之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檳榔攤前,因見乙○○所有之行動電話持續作響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騎乘機車尾隨於乙○○所騎乘之機車後方,當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時,丙○○上前攔下乙○○並徒手強行奪取乙○○上揭行動電話欲藉以查看乙○○上揭行動電話中之通話資料,致乙○○跌倒在地,以此強暴方式,著手於妨害乙○○使用上揭行動電話之權利,惟因乙○○緊握行動電話不放且經路人報警及時到場處理致未得逞。丙○○與乙○○乃隨員警回警局製作筆錄,詎丙○○於製作筆錄完竣後,續承上揭犯意,再次騎乘機車尾隨乙○○所騎乘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時,丙○○又上前攔下乙○○並徒手自乙○○口袋內強行取走乙○○上揭之行動電話得手,致乙○○跌倒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使用上揭行動電話之權利,嗣經乙○○前往丙○○住處取回上揭行動電話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丙○○另於96年間,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9年3月8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交岔路口旁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高梁酒、威士忌洋酒等酒類,飲至同日晚間1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行經甲○○位在新竹市○○路○○○號住處前時,因酒後意識模糊而擦撞甲○○所有停放在其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致使該右後照鏡鬆脫掉落,並當場遺留其所穿戴之右鞋1隻在地。適甲○○聽聞撞擊聲而下樓察看,經鄰居表示係丙○○所為,又見丙○○欲逃離現場進入其居所之際,甲○○隨即上前以左手抓住丙○○居所大門,然丙○○因恐員警到場知悉其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強行關閉其居所大門致夾住甲○○之左手,造成甲○○受有左手中指壓傷及擦傷之傷害,丙○○見狀旋逃離現場。經甲○○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丙○○上址居所前100公尺處查獲,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98年度偵字第8211號偵查卷第6至8頁,99年度偵字第2881號偵查卷第3至7、39至4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8211號偵查卷第9至11、21、22頁)。
(三)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99年度偵字第2881號偵查卷第8、9、38、39、41頁)。
(四)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照片2張附卷(見98年度偵字第8211號偵查卷第18頁)。
(五)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99年度偵字第2881號偵查卷第15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10張等(見99年度偵字第2881號偵查卷第10至13、16至18、19至23頁)。
(七)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丙○○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丙○○於駕駛過程中因有撞擊路邊停車之車禍原因;另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及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堪認被告丙○○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八)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暨告訴人甲○○傷勢照片2張附卷(見99年度偵字第2881號偵查卷第14、24頁):佐證告訴人甲○○受有左手中指壓傷及擦傷等情。
(九)綜上,被告丙○○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因客觀上之事實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時,固應適用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不能之規定論處,然如屬數階段但接續侵害一個法益之『接續犯』行為時,縱前階段係屬上開不能犯,但後階段為既遂犯或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普通未遂犯時,因仍屬單一之犯罪,自應依既遂或普通未遂犯之規定處罰。」、「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921號、85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1、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強取被害人乙○○行動電話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乙○○使用行動電話權利;且其所為之先後強制犯行,乃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自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
2、另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丙○○上開所犯強制罪、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傷害罪等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相異,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量刑:審酌被告丙○○曾有竊盜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固不構成累犯事由,已徵其素行非佳,又其與被害人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以強取行動電話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乙○○行使權利;又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撞擊告訴人甲○○所停放在其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復因恐員警知悉其有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竟強行關閉其居所大門致夾住告訴人甲○○之左手,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手中指壓傷及擦傷之傷害,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且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考量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不諱,態度尚佳,暨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