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昱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昱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行為,則分別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同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被告曾昱旂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旂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的○○賓館內,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察機關採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尿液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昱旂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中之供述│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7日│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陽性反應之事實│││應受尿液人採驗尿液檢體││││送驗記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依想像競合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郭瑜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