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利用以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將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7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名不詳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自96年6月5日起利用SKYPE與乙○○聯絡,慫恿乙○○參加香港賽馬並佯稱已中獎,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96年7月2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至前揭帳戶,再於同年月30日分別匯款820,000元、60,000元至前揭帳戶,總計匯入1,680,000元。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揭帳戶係由其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伊飲酒後迷迷糊糊中,於不詳時間在嘉義市長榮公園中所遺失,伊懷疑為友人「 李建隆 」所竊,因伊曾告知「李建隆」金融卡密碼,而「李建隆」係伊於93、94年間在監所內認識之友人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有於上述時間,遭人以上開詐騙方式,匯款1,680,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復有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固辯稱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其於飲酒後在嘉義市長榮公園所遺失,其懷疑為友人「李建隆」所竊,其曾告知「李建隆」金融卡密碼,而「李建隆」為其於93、94年間在鹿草分監內認識之友人等語。惟查被告於93年9月20日至94年1月6日在台灣嘉義看守所羈押,於94年1月6日至94年11月20日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服刑,而同段期間內,並無任何名為「李建隆」之人在台灣嘉義看守所或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服刑,此有法務部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李建隆」確實之年籍、住址,說明亦反覆不一,則是否確有該名「李建隆」存在,已屬可疑。被告又辯稱:因「李建隆」工作上需使用帳戶,其始將密碼告知「李建隆」等語,惟被告又堅稱其未曾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李建隆」使用; 衡常 倘「李建隆」真需使用被告開設之前揭帳戶提領金錢,豈有僅向被告詢問金融卡密碼,而不要求被告交付存摺或提款卡供其領用金錢之理?又「李建隆」如真未向被告要求交付存摺及密碼,則僅能委請被告代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如此又何須向被告詢問金融卡之密碼?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合常情,洵無足採。
(三)復參酌被告自承於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失竊後並未立即報警或掛失等語,而金融存款帳戶存簿、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衡情茍如被告所辯,該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且其又曾將密碼告知他人,則為防止他人非法使用該帳戶,理當儘速報警並申報掛失而據以補發,惟被告竟未至銀行辦理掛失,而容任他人得以使用該帳戶,顯然與吾人智識與日常生活經驗不符,益可證被告辯稱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遭竊遺失云云,不足採信。再佐以就實施詐騙之人角度審酌,其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者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該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其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實施詐騙罪犯所會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或遭竊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足認定。
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事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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