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盛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650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盛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陳盛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部分,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裁定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5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5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受刑人陳盛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2日中午某時│100年3月2日上午某時│99年9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884號│年度毒偵字第884號│年度偵字第707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116號│100年度訴字第1116號│100年度易字第12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23日│100年5月23日│100年6月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116號│100年度訴字第1116號│100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6月13日│100年6月13日│100年6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250號│年度執字第8250號│年度執字第8191號│└────────┴─────────────┴─────────────┴─────────────┘┌────────┬─────────────┬─────────────┐.│編號│4│5│├────────┼─────────────┼─────────────┤│罪名│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5月1日│99年10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7075號│年度偵字第1191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244號│100年度易字第19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8日│100年7月2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244號│100年度易字第1946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6月27日│100年8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191號(編號1-4│年度執字第10624號(未執行│││定刑2年4月;100執更3065)│)│││(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