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立景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186號及同年度偵字第9414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間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44號判決處拘役30日,再於100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簡字第
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均不構成累犯)。
二、黃立景與 郭佩喻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立景前因家庭暴力事件,於99年8月26日,經本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5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黃立景不得對郭佩喻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郭佩喻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立景明知該保護令,其於100年3月4日凌晨0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隔壁與友人一同飲酒後,前往上開住處3樓郭佩喻房間時,因細故與郭佩喻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以三字經辱罵郭佩喻,並徒手毆打郭佩喻頭部、掐郭佩喻胸前及拉扯手臂,致郭佩喻受有額頭、胸前、右手肘紅腫及指甲流血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對郭佩喻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為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郭佩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立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佩喻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 黃韋琳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制約表、加害人訪查記錄表、被害人查訪記錄表及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就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知悉本院於99年8月26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5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係不得對被害人郭佩喻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為騷擾行為,竟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上開犯行,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令所規定之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裁定,至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未能遵守限制,一再因違反保護令,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拘役等在案,且於本案繫屬中,再次違反保護令及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訊問時諭知被告應遵守之條件等情,亦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被害人100年
4月15日於警詢時之證述、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0年3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其顯然蔑視法律,全然無視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安寧等權利,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仍屬極為惡劣,參以被告於本件係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並以言詞辱罵等手段,及被害人因而所受額頭、胸前、右手肘紅腫及指甲流血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