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武雄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6號、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武雄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武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①於民國98年9月23日,在臺中市○○路摩根西餐廳,乘 賴元勇 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與賴元勇新臺幣(下同)1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每1萬元利息為200元(年利率高達7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期每1萬元利息為500元),張武雄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200元後,僅實際交付9800元予賴元勇。②於98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路、臺中港路交岔路口水舞饌餐廳附近,乘賴元勇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與賴元勇2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每1萬元利息為200元(年利率高達7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期每1萬元利息為500元),張武雄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400元後,僅實際交付19600元予賴元勇。③於98年12月5日,在臺中市○○路、臺中港路交岔路口水舞饌餐廳附近,乘賴元勇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與賴元勇1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每1萬元利息為200元(年利率高達7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期每1萬元利息為500元),張武雄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200元後,僅實際交付9800元予賴元勇。張武雄且先後收受賴元勇簽發之本票計3張供擔保,賴元勇於借款後合計已交付利息約3萬元予張武雄。
(二)①於98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口附近之老主顧檳榔攤,乘 賴鉛坤 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與賴鉛坤2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每1萬元利息為1000元(年利率高達36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60%),張武雄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200元後,僅實際交付19000元予賴鉛坤。②於98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口附近之老主顧檳榔攤,乘賴鉛坤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與賴鉛坤2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每1萬元利息為1000元(年利率高達36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60%),張武雄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1000元後,僅實際交付9000元予賴鉛坤。③於98年12月25日,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口附近之老主顧檳榔攤,乘賴鉛坤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與賴鉛坤1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每1萬元利息為1000元(年利率高達36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60%),張武雄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1000元後,僅實際交付9000元予賴鉛坤。張武雄且先後收受 賴鉛坤元 簽發之本票計3張供擔保。嗣因賴鉛坤正常繳款3個月後,張武雄乃將利息降為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每1萬元利息為600元。 嗣賴鉛坤 並多次還款至餘9000元本金未清償。
(三)於98年11月15日,在臺中市○○路附近處,乘 張凱平 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與張凱平1萬元,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每1萬元利息為1000元(年利率高達36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60%),張武雄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1000元後,僅實際交付9000元予張凱平。張武雄且收受張凱平元簽發之本票1張供擔保。嗣張凱平並曾繳交利息3000元予張武雄。
(四)嗣於99年9月20日18時40分許,張武雄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龍欣3弄37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賴元勇、賴鉛坤、張凱平簽發之上開本票影本計7張,始循線查悉上情(張武雄貸款予 余喬硯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改制前)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元勇、賴鉛坤、張凱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賴元勇、賴鉛坤、張凱平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計7張、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260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就各筆貸款分別數次向各該貸款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先後貸款予同一貸款人數次之行為,則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僅嗣後有合併收取情形),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42號、第606號、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誤認被告先後數次貸款予同一貸款人之行為係屬接續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是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期間,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7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身分證等證件,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之支票或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支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支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扣案之本票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燈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犯罪事實及理由│張武雄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欄一(一)①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及理由│張武雄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欄一(一)②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張武雄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欄一(一)③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犯罪事實及理由│張武雄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欄一(二)①所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犯罪事實及理由│張武雄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欄一(二)②所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如犯罪事實及理由│張武雄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欄一(二)③所示│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如犯罪事實及理由│張武雄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欄一(三)①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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