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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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文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文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一般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石文通於民國106年1月6日凌晨2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邀加入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甲男旋即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石文通,供石文通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嗣石文通與甲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認石文通知悉該詐騙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詳後述),先由甲男指示石文通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等待後續聯繫,後由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清秀 ,假冒檢察官身分,佯稱因李清秀之健保遭人盜用新臺幣(下同)86萬元,要求李清秀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處理健保遭人盜用之事宜云云,致李清秀陷於錯誤,又於10
6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石文通接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年成員通知,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與華安路口向李清秀收取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李清秀並透過電話將所交付金融卡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該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年成員遂指示石文通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石文通隨即接續於如附表(起訴書之附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金融卡,將之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金融卡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石文通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次數及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李清秀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共17萬1,000元。嗣石文通於106年1月6日下午
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扣得上開石文通用以與甲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一般型行動電話1支(內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內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新臺幣17萬元及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各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石文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
117頁至第118頁),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蒐證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80-1頁、第85頁、第100頁至第104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載邀請被告加入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並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用之行動電話、指示被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等待後續聯繫之人為 彭意親 云云,然因卷內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無法認定與被告通話之人即為彭意親,且其中就語音部分,僅顯示通話時間之長度,無法查悉該時對話之內容,而文字部分,亦無提及任何關於詐騙一事,是除被告所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為前開行為之人為彭意親等節,是檢察官之前開認定應屬有誤。惟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邀約其參與詐騙集團、交付行動電話、指其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等待後續聯繫之人,與於106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指示其向告訴人收取前開帳戶金融卡之人係不同人,故縱為前開行為之人無法認定為被告所稱之彭意親,仍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計有被告、甲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已達三人以上。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之金融卡及密碼,係以前開方法向告訴人詐欺取得,已如前述,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收取金融卡、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明知甲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協議分工,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甲男則交付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並要求被告等候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通知,竟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如事實欄所載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並持該金融卡提領贓款之工作,與各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甲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雖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惟係被告所屬該詐騙
集團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所為一次詐取金融卡之行為後,於同日分次陸續提領該金融卡所屬帳戶內之存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金融卡後,再持以取得帳戶內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告訴人雖指稱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偽冒檢察官之身分
進行詐騙等語。然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拿取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卡,並持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然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應僅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金融卡,並持該金融卡提款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全程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其次,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其間各員分工之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之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本件依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實施詐術之人,或被告有僭行公務員職務之主觀犯意,抑或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僭行公務員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指明。
㈤被告前因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②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查獲被告之員警,係於10
6年1月6日下午2時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便上前盤查,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被告則主動從包包取出一牛皮紙袋,及口袋中取出金融卡2張,坦承此
2張金融卡是○○○區○○路及華安路口向告訴人所收取,而紙袋內之17萬元,則係持前開金融卡所提領之款項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則員警當時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對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產生合理可疑,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前,即坦承前揭犯罪情節並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前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
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而遽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非但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非微,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行為時沒有固定工作(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㈦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刑法第38條第3項(現行法為第38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本件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又扣案之一般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非被告所有,然係共犯甲男交由被告所有並使用,而被告係使用扣案之一般型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又係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與甲男聯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至88頁),是上揭2支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為前開犯行使用乙節,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沒收理論,均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各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尚未交付予甲男或詐騙集團之成員前,即遭警查獲,其僅取走1,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自應就被告實際分受所得之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又扣案之現金17萬元及金融卡2張,雖亦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
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1│106年1月6日中午12時│桃園市○○區○○路12│合庫帳戶│3萬元│││38分許│號││││├───────────┤│├───────┤││106年1月6日中午12時│││1,000元│││38分許││││├──┼───────────┼──────────┼──────┼───────┤│2│106年1月6日下午2時│桃園市○○區○○路36│郵局帳戶│6萬元│││34分許│號│││├──┼───────────┼──────────┼──────┼───────┤│3│106年1月6日下午1時│桃園市○○區○○路1│郵局帳戶│2萬元│││54分│段51號││││├───────────┤│├───────┤││106年1月6日下午1時│││6萬元│││5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