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3號再抗告人 呂昀蓁 相對人 李皇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條於再為抗告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然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2月1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並已於107年2月2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再抗告人雖於107年3月2日委任 柯振榮 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然柯振榮是否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並無證據可資釋明,復經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可釋明之證據,前開裁定並已於107年3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107年3月13日106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與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再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無證據足證再抗告人已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則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周欣怡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