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 林仲豪 被告 呂王鳳嬌
謝雅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王鳳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2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F7K-753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育樂路口前,欲左轉進入上開育樂路時,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之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LGA-3871機車)於其同向、內側行進中,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側性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性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左手掌挫傷、右腳背挫傷等傷害。被告 謝雅琳 明知被告呂王鳳嬌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有未能安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多起道路交通事故之前例,卻仍將系爭F7K-
753重型機車提供被告呂王鳳嬌使用,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呂王鳳嬌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是可見被告呂王鳳嬌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謝雅琳提供系爭F7K-753機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路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23條第2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且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與被告呂王鳳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原告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470元、醫療物品費用8,618元、交通費用6,600元、工作損失22萬6,66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機車修繕費用10萬5,746元,合計85萬9,591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9,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品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物品費用、交通費用等均不予爭執,惟關於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並不合理,原告未提供相關所得資料,且後半部只有診所的診斷證明書而非醫院,故此請求金額過高;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亦屬過高;而機車修繕費用,應依法折舊。又被告呂王鳳嬌雖不否認有過失,然原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請本院酌減損害賠償金額。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取強制險1萬6,630元,上開金額應予扣抵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
(一)被告呂王鳳嬌於105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被告 謝雅玲 所有之系爭F7K-75
3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育樂路口前時,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疏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GA-3871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側性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性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右手掌挫傷、右腳背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呂王鳳嬌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桃園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402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於106年3月27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8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呂王鳳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萬2,470元、醫療物品費用8,618元、交通費用6,600元等損害。
(四)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領取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險1萬6,63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呂王鳳嬌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F7K-753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育樂路口前時,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疏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GA-3871機車於其同向、內側行進中,即貿然左轉,致原告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側性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性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左手掌挫傷、右腳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堪信為真正。又被告呂王鳳嬌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8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亦經兩造不爭執如上。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位於中華路二段與育樂路之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處,且在中華路二段內側車道上畫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呂王鳳嬌騎乘機車沿中華路二段外側車道行經育樂路交叉路口,而欲左轉進入育樂路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行兩段式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遵守規定之情事,竟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欲左轉育樂路,致與原告為減速直行在其後方內側車道之機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5頁),又事發當時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其視線、視野尚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行車標誌。詎被告呂王鳳嬌竟未遵守應行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乃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應有過失。而被告呂王鳳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且原告於本件車禍遭事故遭撞成傷,系爭GA-3871機車於並受有損害等事實,有現場照片6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壢 彤顏 診所(下稱彤顏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85頁、本院105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2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反面、第12頁反面),可知被告呂王鳳嬌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呂王鳳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呂王鳳嬌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謝雅玲雖辯稱:伊知悉被告呂王鳳嬌沒有駕照,惟當時伊不在家,被告呂王鳳嬌要去買東西,自行將系爭F7K-75
3機車騎出去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系爭F7K-753機車之鑰匙是放在被告之家中,縱使非被告謝雅琳直接交機車鑰匙給被告呂王鳳嬌使用,被告謝雅玲亦應可預見於未設有任何管理措施下,被告謝雅玲家中任何人包含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呂王鳳嬌,均有取得系爭F7K-753機車鑰匙而騎乘系爭F7K-753機車外出之可能性,故被告謝雅玲自負有防免系爭F7K-753機車遭無駕駛執照者隨意取得之情形。被告呂王鳳嬌既可隨意取走系爭F7K-753機車之鑰匙,並騎乘系爭F7K-753機車外出,顯見被告謝雅玲確未善盡上開管理或防護之責任,縱使被告謝雅玲並非直接將該車鑰匙交予被告呂王鳳嬌使用,亦非無預見、防免之可能,已足認被告謝雅玲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情形,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是故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詳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損害,不僅於於105年
4月21日送天晟醫院急救,自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105年
7月18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2,470元等語,有其提出之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彤顏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12頁正面、第13頁至第14頁正面),應堪認定。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業經整理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醫療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購置醫療物品,分別於新家樂福藥局及天晟社區藥局購買醫療物品,合計支出8,618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4頁反面至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整理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應認原告請求之醫療物品費用,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又主張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分別於105年4月22日起至105年6月13日止往返天晟醫院門診24次,車資每次250元、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5年7月18日止往返彤顏醫院門診6次,車資每次300元,合計支出6,600元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整理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職業乃牙體技術師,其工作性質需健全良好之雙手及右腳始能勝任,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雙手及右腳受傷,自105年4月21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無法從事精密的牙體製作工作,以每月收入為10萬元計算,故請求上開無法從事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2萬6,667元等語,並提出牙體技術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牙體技術生證書影本各1紙、工作照片5張、工作收入證明影本1紙、天晟醫院及彤顏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然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於103年至105年未有任何薪資、所得之申報紀錄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107年3月19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71115618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至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為華澤齒研所之負責人即原告本人自己所開立,其真實性即容有疑,故不得證明其每月薪資10萬元一事,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10萬元,顯乏所憑,故以106年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作為其薪資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始屬允當。又依天晟醫院105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該病患於105年4月21日到院外科急診就診處理傷口,至105年6月13日共6次急診19次門診。宜休養1個半月(病患職業牙體技術師)」(見附民卷第5頁反面)、彤顏診所105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自述本身為牙體技術師,因上述急患,於民國105年
6月20日,23日,26日,7月3日,10日至本診所門診就醫,頭一個禮拜(6月20日至27日)宜休息。」(見附民卷第1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應行休養無法工作之起迄期間並非連續,應難以加計方式認原告應行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5年4月21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共計68日,而應以天晟醫院105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之1個月半月及彤顏診所105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示之6月20日至27日,共計53日為適當。是本院以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共為3萬7,116元【計算式:(2萬1,009÷30)×53=37,11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於3萬7,116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須數度往返醫院追蹤、治療,同前所述,且受傷處係分散在四肢部位,致行動有所不便,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而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從事假牙工作,高職畢業,月薪5至10萬,103年度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部;被告呂王鳳嬌00年00月0日出生,目前無業,之前做義工及早餐,薪水1萬至2萬,國小肄業,105年度所得總額為3,000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3,000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6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謝雅玲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在金像電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2至3萬,高中畢業,103年度所得總額為46萬4,451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48萬8,814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46萬
816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124萬51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
132頁反面),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103年度至
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118頁至第127頁)。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難准許。
⒍系爭LGA-3871機車修繕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系爭LGA-3871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損失金額10萬5,746元乙節,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反面)。惟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該估價單所列零件項目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原告所有之系爭LGA-3871機車係000年1月出廠,有系爭LGA-3871機車行照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136頁),至105年4月2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個月,是以修車材料費經折舊後之金額9萬1,576元【計算式:105,746-(105,746×0.536×3/12)=91,57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9萬1,576元。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萬6,38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2,470元+醫療物品費用8,618元+交通費用6,600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7,116元+精神慰撫金10萬+系爭LGA-3871機車修繕費用9萬1,576元=25萬6,38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並參酌同法第2條第1款「汽車」之定義包括機車,是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體適用於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又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桃園市○○區○○路與育樂路口等節,已堪認定。原告騎乘系爭LGA-3871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最高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竟以50到6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且原告於行駛過程中,亦疏於注意前方被告車輛之行向狀況,並未為適當反應,造成兩車發生碰撞,遂釀生本件車禍事故,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依據天候、光線、有無障礙物、視距等條件,原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堪認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復查,本件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呂王鳳嬌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及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原告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前車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桃市鑑字第1051153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81號刑事卷第16頁),是本院綜合考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兼權衡原告與被告之過失內容,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2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此比例計算,則原告實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5,104元(計算式:256,380×80%=205,104),方屬有理。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萬6,63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並有原告簡訊畫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始為合法,故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8萬8,474元(計算式:205,104-16,630=188,47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月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6頁),經10日即105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12月1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8,474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如前所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假執行而已。但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就被告所提起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