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6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6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有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9081號、第26946號、第2908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270號、第6819號、5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有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鍾有能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0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4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再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局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四氫大麻酚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遊戲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吳 」之人,取得四氫大麻酚1包,而非法持有之。另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居處內,以捲煙之方式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1945公克,含包裝袋1只)、大麻
1包(驗餘毛重6.1476公克,含包裝袋1只)。㈡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
6年8月11日上午1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向 江衍希 ,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15萬元同時購入海洛因13包(驗前總毛重168.84公克、驗餘淨重152.59公克,總純質淨重
107.7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含袋總毛重共350.2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3.89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居處內,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7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3包(扣案所載數量9包,經拆封後檢視實際數量1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電子磅秤4台、3號夾鍊袋1包、2號夾鍊袋
1包、0號夾鍊袋1包、鑄模器1台、工具箱(毒品)1個。
㈢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某洗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以10萬元購入海洛因11包(驗前合計淨重15.6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4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8.58公克,含包裝袋1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合計總淨重100.57公克,推估驗前合計純質淨重97.73公克,含包裝袋8只),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旋即於購得上開毒品後,在上址停車場內,先於同日凌晨3時許,從甫購得之海洛因中取出部分海洛因,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從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在停放在上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經警盤查,經鍾有能同意搜索,而經扣得上開海洛因11包(驗前合計重15.6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4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8.58公克,含包裝袋1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合計總淨重100.57公克,推估驗前合計純質淨重97.73公克,含包裝袋8只)、磅秤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起訴書誤載為2組,應予更正),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㈠:
1.被告鍾有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刑事現場照片2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1945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毛重6.1476公克,含包裝袋1只)。
(二)犯罪事實㈡:
1.被告鍾有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扣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前總毛重168.84公克、驗餘淨重152.59公克,總純質淨重107.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含袋總毛重共350.2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3.89公克)、3號夾鍊袋1包、2號夾鍊袋1包、0號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4台、鑄模器1台、工具箱(毒品)1個。
(三)犯罪事實㈢:
1.被告鍾有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6800657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9070號鑑定書各1份。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前合計淨重15.6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4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8.58公克,含包裝袋11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合計總淨重100.57公克,推估驗前合計純質淨重97.73公克,含包裝袋8只)、磅秤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一)罪數及罪名: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相同時間、地點,同時向江衍希購買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在此指明。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因不符自首,不予減刑: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經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云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
3.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告鍾有能涉嫌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查獲情行為何?於被告取出毒品並坦承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據覆:「...盤查過程中,鍾嫌神情警張且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請其拿出口袋內物品後,職發現該車副駕駛座有一背包,職請其自行拿出並打開,便於該背包內發現一小夾鏈包內有大麻...」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7年3月5日楊警分刑字第1070006113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可知,警方查緝時,已於被告之背包內發現毒品存在現場之情節,可徵警方當時已有相當理由懷疑在場之被告涉有相關毒品犯罪,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而被告其後自白,仍非自首,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因供述而查獲上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鍾有能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據覆:「本署因被告鍾有能之供述,已另分107年度偵字第3898號案件偵辦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9日桃檢坤溫106毒偵5438字第026269號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又其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購得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部份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犯罪事實㈠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1945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毛重6.1476公克,含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㈡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前總毛重168.84公克、驗餘淨重152.59公克,總純質淨重107.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含袋總毛重共350.2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3.8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再扣案之電子磅秤4台、3號夾鍊袋1包、2號夾鍊袋1包、0號夾鍊袋1包、鑄模器1台、工具箱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6萬500元、點鈔機1台、行動電話
4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平板電腦1台,與本件被告持有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再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品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㈢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前合計淨重15.6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4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8.58公克,含包裝袋11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合計總淨重100.57公克,推估驗前合計純質淨重97.73公克,含包裝袋8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再扣案之磅秤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與本件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再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品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主文│├─────┼───────────────────────────┤│犯罪事實㈠│鍾有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玖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毛│││重陸點壹肆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㈡│鍾有能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驗前總毛重壹│││佰陸拾捌點捌肆公克、驗餘淨重壹佰伍拾貳點伍玖公克,總純│││質淨重壹佰零柒點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前含袋總毛重共參佰伍拾點貳捌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參│││佰貳拾參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肆台、│││3號夾鍊袋壹包、2號夾鍊袋壹包、0號夾鍊袋壹包、鑄模器│││壹台、工具箱壹個均沒收。│├─────┼───────────────────────────┤│犯罪事實㈢│鍾有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前合計淨重拾伍點陸伍公克、│││驗餘合計淨重拾伍點肆柒公克,合計純質淨重捌點伍捌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及第二級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合│││計總淨重壹佰點伍柒公克,推估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玖拾柒點柒│││參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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