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91號
106年度訴字第731號106年度訴字第758號107年度訴字第44號107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賢選任辯護人黃子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04號、第4613號、第4623號、第4745號、第4748號、第4749號、第4870號、第4871號、第4995號、第499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114號、第5210號、第5211號、第5340號、第5555號、第5556號、第5650號、第5652號、第4591號、第5779號、第5780號、第5906號、第5907號、第5909號、第6026號、第6029號、第6030號、第6031號、第6160號、第6162號、第6163號、107年度偵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之。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發現有應再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