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54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瑞盛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戊○○
丙○○甲○○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08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債票壹拾貳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08號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76號提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債票12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換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
1次5年期債票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08號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76號,為相對人之利益,提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20萬元之債票12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及假扣押卷,核閱無誤。茲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編號│名稱│號碼│金額(新台幣)│數量│├──┼───────────────────┼─────────┼─────────┼──┤│一│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FE001712~FE001717│每張面額壹拾萬元,│12張│││債票│FE001895~FE001900│共計壹佰貳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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