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7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
5月31日94年度簡字第86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戊○○為父子關係,己○○則為 林原碇 之侄子。緣戊○○擔任高雄縣○○鄉○○路○○○巷○○號「三龍堂」之建設委員,因丁○○、戊○○聽聞林原碇在外指摘戊○○於發包工程興建廟宇時,有收取回扣情事,致渠等心生不滿,丁○○乃於民國93年6月23日下午10時許,手持1支鋁製球棒,前往上址尋找林原碇理論,並在廟外大聲叫囂:「林原碇,你出來。」等語,適己○○在三龍堂內拜拜後欲騎乘機車離開,詎丁○○遷怒於己○○,竟與戊○○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丁○○以球棒從背後毆打己○○,並將其打倒在地,復以徒手毆打其臉部,2人隨即扭打在地,戊○○見狀亦隨之持一木棍共同毆打己○○,致己○○受有鼻挫傷、下背挫傷12×2公分、左手肘擦傷(2×2公分、右手及前臂擦傷(5×2公分、0.5×0.5公分)、兩膝部擦傷(3×2公分、5×3公分)、右小腿擦傷(2×1公分)、左足擦傷等傷害(1×1公分)。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對於證人己○○、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上開2人亦經本院傳喚到院接受被告詰問,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認為上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雖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己○○發生互毆,但否認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己○○。另上訴人即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己○○,辯稱只有勸架拉開2人,並無參與毆打等語。經查:上揭傷害事實,業據己○○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綦詳(參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審理卷第52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4頁及本院審理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持球棒至三龍堂現場(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2頁),且依告訴人所述之遭毆打之部位,亦與聖若瑟醫院93年6月25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相符(參見警卷第5頁),另被告2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去現場看時已是鬥毆結束,僅見告訴人鼻子流血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0頁),自無法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2人前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2人所辯,實無足採。綜上,被告2人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為相續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