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零點伍顆,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0.5顆,粉末一包(含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
0.7公克,驗後毛重0.6公克)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另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爭議,始予明定之意旨,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再參諸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明文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職此之故,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一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本院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0.5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19日報告編號9407─229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愷他命粉末1包(驗前毛重0.7公克,驗後毛重0.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固係第三級毒品,惟依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自僅得由查獲機關為沒入銷燬之行政處分,而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是檢察官聲請將愷他命粉末1包宣告沒收銷燬,即難認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揆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