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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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之事實部分,將「該不詳集團取得該帳戶」,更正為「該自稱陳先生之 邰大任 取得該帳戶」,將「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補充為「幫助該自稱陳先生之邰大任」,將「轉帳20萬元入甲○○」,更正為「轉帳20萬元入乙○○」,及於證據部分,補充「又該自稱陳先生之邰大任於取得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後,雖與他人共同連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該自稱陳先生之邰大任,藉以幫助該自稱陳先生之邰大任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際,業已知悉或預見該自稱陳先生之邰大任另有共犯,且將連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該成年人士單獨從事1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又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該成年人士單獨從事1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其餘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僅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所得利益非鉅,並審酌其犯罪坦承出賣上開帳戶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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