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上訴人即原告 允升 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上訴人即原告 林天賜
邱意茹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傅俊龍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堂
張金福 盧 張秀香 呂聯祥 周士傑 林進諒 新北市秀明 福德宮 慈善協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明堂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陳明堂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平 東興工業社即 鍾曉賢 被上訴人即被告 高亘瑩
石鋒琳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德儒
蘇志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蘇志民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佩琴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鄉○○○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被上訴人即被告 邱敬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素霞 被上訴人即被告 廖俊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宏瑜
劉彥志 陳伯蒔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泳玲 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陳炎基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康秋桂 訴訟代理人 陳信豪
單勇恩 傅俞芳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賴俊達 被上訴人即被告 柯慶忠
呂尉綺 諶錫輝 邱垂益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維劭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怡騰 被上訴人即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黃玉茹 複代理人 蔡雅涵 被上訴人即被告 謝翌棠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連根佑 被上訴人即被告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吳鶴窈複代理人 姚岱宜 被上訴人即被告三朗廣告工程行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范玉美 被上訴人即被告三朗廣告美術社兼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被上訴人即被告 宋百翔 食品行即 宋財鄉
弘如 工程行即 陳東明 鑫泰金屬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太郎 被上訴人即被告宸波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弘恩
林佳頡 侯驊殷 陳秀明 即福德宮 曾文政 曾智雄 李志中 沈勇 覃美芳 朱詹淑萱 林淑琴 余淑杏 許原浩 蘇芃 王卿雲 陳聚志 何春森 沈銘琪 賴重嘉 黃國峰 李玉琳 吳宋順英 吳明 開 費玲玲 陳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4人係以其等所居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原已分配包含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卻與44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後發生土地重疊、移轉面積超出使用執照核定範圍之情形,顯然為被上訴人等人或係集體合謀違反相關法令,或係共同合意為不實切結,或係地政機關測量誤差所導致為由,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回復使用執照登記時之原狀,以及賠償上訴人4人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失等情,是依其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內容,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既係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因前開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而其餘顯係基於前開訴訟目的所為之聲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0,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