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 王瑞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王三 規堂暨祭祀公業 王三槐堂 間,因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暨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下稱相對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王三,聲請人為王三之曾孫,屬相對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管理人相繼死亡,祭祀公業財產遭人竊占並經不法拍賣,而有追訴求償之必要,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以對抗不法侵占、拍賣程序,並採取追索及處理相關事宜必要措施,以維祭祀公業及派下權益等語。
二、按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又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利害關係人,凡因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對他造起訴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者,均屬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祭祀公業
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4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裁定駁回,經聲請人於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83號選任特別代理人抗告事件抗告駁回,該抗告裁定於108年6月1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並於108年7月2日因聲請人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然聲請人於108年7月1日前案尚未確定前,即以相同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向本院再次聲請選任相對人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形式上雖為另啟新程序,然實質上則係同一救濟程序之延伸,且以同一理由一再重複聲請,顯規避再抗告較為嚴格之規定。㈡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需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方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故聲請人自應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屬無訴訟能力人之利害關係人或親屬關係。聲請人稱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王三之曾孫,為派下員之一等語,然聲請人前曾代理其父 王鏡湖 申請相對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遭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駁回聲請,歷經訴願及再審,仍經彰化縣政府以府法訴字第1070141822號訴願再審決定書駁回再審在案,有彰化縣政府訴願再審決定書附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4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而相對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曾為 王茂盛 等情,有土地謄本影本可證(本院卷第59至69頁),而聲請人並非王茂盛之子孫,並可自上開訴願再審決定書可知,本件有王茂盛以孫體系及王三子孫體系之人分別主張派下權利,故無從僅以聲請人自行製作之「沿革」並自稱相對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王三,遽認王三之後代子孫為相對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況聲請人之父親王鏡湖尚健在,更無從由聲請人取得派下員資格。故聲請人無從證明王三為相對人公業之設立人,亦未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間具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是其聲請選任自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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