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3號
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號、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二0號、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肆玖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壹盒、電子磅秤壹具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鐵罐貳只、吸食器壹只及提撥管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陸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玖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肆玖捌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壹盒、電子磅秤壹具、吸食器貳組、鐵罐貳只、吸食器壹只及提撥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志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七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林志弘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監後,因於假釋期間另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六月確定,另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藥事法等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八月及五月確定。另其所犯賭博案件,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六月、二月、八月及五月,再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且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尚應執行殘刑二年三月九日。又林志弘另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及四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殘刑二年三月九日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假釋出監,再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一月八日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嗣林志弘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八號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0號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0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揭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九月、十月、一年及九月,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另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三年及一年後,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志弘仍不知悛悔,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非法施用,仍於:
㈠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
街○○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抽吸之方式而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九包(驗餘淨重合計四點六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共計三點四九八六公克)及其供(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工具分裝袋一盒、電子磅秤一具及吸食器二組後,再採其尿液送鑑各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將海洛因
捲入香菸再點燃抽吸之方式而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九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扣得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共計三點九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一點一公克)及其供(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工具鐵罐二只、吸食器一只及提撥管二支後,再採其尿液送鑑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志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各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聲搜字第一五七、一九二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羅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附採證照片十六幀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及同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一0四五六0三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事實欄㈠所載之海洛因九包(驗餘淨重共計四點六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合計三點四九八六公克)及其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工具之分裝袋一盒、電子磅秤一具及吸食器二組與事實欄㈡所列之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共計三點九三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一點一公克)及其供(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工具鐵罐二只、吸食器一只及提撥管二支扣案可佐,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林志弘先後於事實欄㈠、㈡所列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皆臻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林志弘於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㈡所為亦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四罪,因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審酌被告林志弘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刑罰科處與執行後,仍未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惡習,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其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實應科處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並兼衡其尚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事實欄㈠所載之海洛因九包(驗餘淨重共計四點六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合計三點四九八六公克)及事實欄㈡所列之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共計三點九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一點一公克),均各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及同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一0四五六0三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分裝袋一盒、電子磅秤一具及吸食器二組與事實欄㈡所載之鐵罐二只、吸食器一只及提撥管二支,則據被告到庭自承皆屬其所有並供(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工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