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二五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於同年五月六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再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保安處分部分,則經依本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執行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十四時許止,連續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育嬰巷二0一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乙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警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再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執行期滿),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起訴書、裁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乃係於二犯強制戒治完畢後,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犯行應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二五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屢次沾染毒品遭法院判刑,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影響家庭、製造社會問題,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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