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6日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復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於90年6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95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並在其住處內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更正為「並在其住處內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87年8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88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於96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均未能戒絕毒癮,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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