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在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在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案記錄︰「連
在發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湖
交簡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13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
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顯有認識,然卻毫
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仍貿然再犯,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
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又,被告有上述刑案前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執行完畢時間等情,本院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該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兼衡被告經檢測酒精濃度值
之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
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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