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2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易宸
       楊富傑
被   告  張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 伍佰 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張振興前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告
依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
息,逾期未清償,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暨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㈡詎被告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含本金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利
息六千五百六十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十月四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存
戶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其中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部分
,自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
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減縮聲明末段違約金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交易
明細查詢一件、存戶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六千
五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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